(20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質量提升和科技進步,提高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的標準化水平,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
第四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驅動、社會參與、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省標準化重大改革創新和研究解決標準化工作重大問題,協調本省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協調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省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
(二)組織制定地方標準,負責地方標準的立項、編號、發布、備案;
(三)對標準的制定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標準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管理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五)加強標準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標準化研究,提出標準化需求,制定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計劃,并建立標準化工作與本部門本行業業務工作同時規劃、同時推進和同時落實工作機制;
(二)負責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
(三)對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等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組織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等標準的宣傳和實施,對標準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五)協助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先進標準體系建設,推動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和市場自主制定的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促進標準市場化發展,提升標準供給質量,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鼓勵標準與知識產權融合發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專利技術向標準轉化的工作機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對于創造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標準創新成果,納入本省科學技術獎勵的評獎范圍。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參與標準制定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價指標和個人工作業績考核指標,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業績考核的成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條 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低于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一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地理標志產品等特殊技術要求,或者在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領域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對一般工業產品的技術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標準。符合市場競爭和創新發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場主體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地方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要地方標準聽證制度,增強標準各相關方參與度。制定或者修訂重要地方標準,應當邀請有關部門、標準化技術機構和科研機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代表等標準相關方代表參與。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立項的,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及時出臺地方標準的,應當快速立項并及時完成。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地方標準制定立項評審,發布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計劃中應當明確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標準起草單位以及完成時限等。
地方標準制定時間一般不超過兩年。確有必要延期的,由標準起草單位于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在充分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后,形成地方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意見處理情況等材料,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社會公眾對地方標準送審稿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應領域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地方標準送審稿內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適用性、協調性、先進性進行技術審查,形成審查意見;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不少于七人的專家組進行技術審查。
實行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方式審查的,參加審查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少于全體委員人數的四分之三。審查意見應當經參與審查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且反對的委員不超過四分之一。
實行專家組方式審查的,專家組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獨立性和專業性,一般由標準利益相關方代表、專業領域專家和標準化專家等組成。審查時應當采取會議表決的方式,審查意見應當經專家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贊成,且反對的成員不超過四分之一。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送審稿經技術審查后,起草單位應當將地方標準報批稿、編制說明、技術審查意見等材料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方標準報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地方標準報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按規定予以編號發布;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補正并說明理由。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的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報批、編號發布,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批準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四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并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標準發布公告、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免費公開地方標準文本。
涉及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等版權的,只公開地方標準名稱、編號等不涉及版權的相關信息。
地方標準中涉及專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應當定期復審,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復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建議,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并向社會公告復審結論。
復審結論為修訂的,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復審結論公告后三十日內參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啟動修訂程序。
第二十一條 地方標準發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開展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啟動復審:
(一)相關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影響標準有效實施的;
(二)相關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影響標準有效實施的;
(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修訂或者廢止,影響標準有效實施的;
(四)涉及的關鍵技術、使用條件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行業反映標準的技術要求過高或者過低的;
(六)其他需要及時復審的。
第二十二條 團體標準的制定應當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鼓勵社會團體將優勢傳統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等領域的創新技術成果轉化為團體標準。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吸納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檢驗檢測及認證機構、政府部門等相關方代表參與,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費者和中小企業代表參與團體標準制定。
社會團體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配備熟悉標準化專業知識的人員,明確工作程序和要求,做好文件資料存檔。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產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購、社會治理、檢驗檢測、認證認可、招標投標等工作中應用經實踐檢驗效果好、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團體標準。支持團體標準發布機構申請將團體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開展團體標準示范試點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鼓勵企業將科技成果轉化為企業標準,形成先進生產力。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科學技術研究與標準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轉化與標準制定同步、科技成果產業化與標準實施同步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五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中的產品標準應當明確產品檢驗方法及判定要求。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一般包括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編號、發布等環節。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標準化知識宣傳普及,充分利用廣播、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平臺和“世界標準日”“質量月”等專題活動,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提高全社會標準化意識。
提出立項申請并組織起草地方標準的單位,應當采取配套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行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社會團體和企業應當對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制定者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開標準全文,主動向社會公開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實施、變更情況以及相關檢測報告、認證證書等驗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三十條 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一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復審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復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標準的過程中,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二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實施第三方評估機制,開展標準化工作績效評估和體現經濟社會發展質量的標準化指數研究,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工作。
第四章 標準化服務保障和國際合作交流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服務機構的培育工作,引導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標準出版發行機構等參與標準化服務,推進標準化服務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引導社會各界加大投入、促進廣東先進標準創新和標準化服務業發展。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標準化技術機構、標準化科研機構等依法開展標準宣傳、培訓、研發、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和信息咨詢等服務。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將先進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納入實驗室能力建設和資質認定范圍,按照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技術要求為社會團體和企業提供試驗驗證等專業化服務。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從事標準化專業工作的人才培養納入省人才發展戰略,培養標準化知識基礎扎實、專業水平高、熟悉國際標準化規則的人才。
支持行業協會加強標準化人才隊伍建設,培養一批懂專業、識標準的專業人才。
支持高等學校開設標準化專業課程和制定研究生培養計劃,支持高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標準化院所與企業合作建立標準化人才培訓基地,培養企業標準化工作人才。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全省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并與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對接,免費向社會公開本省地方標準,為社會團體、企業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參與國際、國內標準制定和實施等標準化活動提供指引和服務。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國際標準化組織的合作與交流,鼓勵和支持本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加強與相關國際標準化組織對接,推動國際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分技術委員會、工作組等技術機構落戶廣東。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積極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加強國際標準的跟蹤、評估工作,及時轉化為廣東先進標準。
行業協會、商會、學會、聯合會等社會團體以及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礎上,聯合國(境)外相關團體、企業,共同制定先進的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重大基礎設施建設、聯保聯防聯控、產業結構布局調整等領域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優先在智能制造、信息通訊、信用、旅游、交通、生態環境等方面推動標準互認和國際共享。
鼓勵和支持在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過程中,結合實際情況采用國際標準。加大培育力度,推動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
鼓勵和支持本省標準通過認證等方式獲得國際認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分類監督機制,強化依據標準監管,嚴格執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等領域的強制性標準。推動建立企業產品和服務標準自我聲明公開監督機制,保障公開內容真實有效,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四十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對地方標準進行編號、復審或者備案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其進行約談并要求改正。
因情勢變更不適宜繼續開展地方標準起草任務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終止該地方標準項目制定計劃。起草單位未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終止該地方標準項目制定計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對標準化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可以采取約談、調閱材料、實地調查、專家論證等方式進行調查。有關社會團體、企業等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的調查。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教育科研機構、檢驗檢測及認證機構等對標準的制定與實施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 從事標準化相關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對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發布地方標準的,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社會團體和企業在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施驗證、評價過程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結論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標準化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指從事專門領域標準起草和技術審查等標準化工作的技術性非法人組織。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